命运未定、谣传将会在本届大选被撤换的行动党籍巴生国会议员查尔斯,在国会宣告解散后入禀法庭要求法官检讨解散议会的决定,声称因首相劝告元首解散时并没有获得内阁的同意,因此属于违反宪法的行为,并以此为理据希望政府颁布禁制令,阻止选委会举办选举。
在国会解散之后,查尔斯并非是质疑元首解散议会决定的第一人,除国阵以外的朝野领袖,不管是来自于希盟还是国盟,都有发出各种理论来质疑这一番决定,怯战之心展露无遗,其中就有人公开呼吁元首干政,拒绝一位掌握议会多数的首相解散的请求,无疑是荒谬至极且动摇过本的行为。
当元首或皇室君权掌握解散议会的主动权,即意味著掌握了一国或一州行政首脑的任免权力,这无疑是件开民主倒车的极错误行为,实在不应我国置于此种会陷入极权君主制度复辟的危机之中,尚幸英明元首并没有被这些错误的言论所影响,不止通过了解散要求,还表明自己“别无选择”,这才是我国的宪政实况,元首本就在此事上没有任何的选择权。
除此之外,在舆论上也看到有人宣称宪法上表明元首有拒绝解散的权力,其实这明显是只知其一不知其二。
确实宪法第40(2)(b)条文有阐明元首有拒绝议会解散的权力,但解读宪法条文不能只看表面,否则就会出现错误解读情况。举个例子,在第40(2)(a)条文中,也阐明了元首有选择首相的权力,难道这符合我国的君主立宪制度下的宪政规范?若元首有权力选择,这还叫君主立宪或虚君共和制度吗?
所以从这里就可以看出,解读宪法条文不可只根据字面意思解读,正如选择首相的权力必须建基于掌握议会的大多数支持,除非多数议员有超过一人的人选,元首才可以行使著一个选择权,并非是干纲独断之事一般,在同一条文下的拒绝解散权力也是如此,同样有其先决条件存在。
这先决条件,就是首相已经失去国会多数的支持,那若这位首相决定不辞职进而选择解散议会,那元首将有拒绝解散的权力,这在我国并非是首现的情况,早在2008年霹雳州政变之时即是如此,希盟大臣要求解散议会举行选举,结果却被苏丹拒绝,最终只能将政权拱手相让于掌握议会多数的敌党领袖。
其实此种规范也有其道理,试思考,若一位获得议会坚定支持的行政首脑,要求解散议会进行选举,皇室却不为所动更予于拒绝,这不是会马上就产生宪政危机吗?
要知道政府并没有倒台危机,也获得坚定的大多数议员支持,这支持就意味著获得人民力挺,那皇室拒绝解散,无心继续执政的政府又不能解散,而君权也不能就此选择另一个政府执政(因没其他人掌握多数),那不就是陷入死结之中,这可会为我国带来多大的伤害!
与首相需要内阁同意才可解散一样,整个内阁都是首相劝告之下所委任,首相也具有对任何内阁成员的生杀大权,又怎么可能在做出劝告元首决定前,还需要内阁的同意?这不是件不合理至于极点的事情吗?看看敦马在喜来登政变时,即便辞职也可顺手带上整个内阁,来个内阁总辞,这现实状况就可以很明显的给大家知道权力掌握在谁的手中了。
举了那么多例子,相信大家对查尔斯的案件,胜算在哪里应该心里有数。实情就是解散的权力本就握在首相手中,并非是其他任何人,唯一要将这个权力夺走的方法,就是在国会通过或向元首提呈不信任动议,那元首才有干预这项解散要求的基础。但可惜的是,不管是国盟还是希盟,即便口口声声不要大选,却放著正路不走,反而剑走偏锋做出许多上述于理不合之事啊!
另外,也顺道分享一下,其实查尔斯并非首个不想要选举举行,而将选委会及政府带上法庭的例子。最靠近的一次,就是2018年时,前沙巴首长慕沙阿曼搞了个夺权行动,而来自民兴党的时任首长沙菲益,在确知己方无法利往狂澜后,决定觐见州元首以要求解散国会,在元首同意并颁布解散令,慕沙阿曼就将这一决定带上法庭。
当时慕沙阿曼也是以违反宪法为理由,理据是既然他已经掌握多数,那沙菲益就没有权力再觐见元首来解散议会,况且元首也已经知道自己已经掌握多数,当然更不应该通过解散要求了。如此输打赢要,任意诠释宪法来达致本身目的的行为,当然最终结果就是败诉而已,因为这宪法中其实本就是明确至于极点的事情啊!
查尔斯的案件,看来也逃不出此框架范畴,其实如此乱来,丢的是自己的颜面啊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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